(2017)最高法行申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树忠、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树忠,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8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忠,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恩龙,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光业,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树忠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萨尔图区政府)强拆行为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树忠的房屋系于2010年4月被拆迁,而其却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张树忠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树忠的起诉。张树忠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张树忠在勤奋棚户区内有三建家属区无照房屋一套。2009年,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庆市萨中油田主产能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方案》,拟对勤奋棚户区在内的8个棚户区进行拆迁。方案决定,由萨尔图区承担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12月21日,三建公司出具了《三建家属区房屋拆迁统计表》,该表共登记了10套房屋,张树忠的房屋不在登记表内。2010年1月27日,大庆市萨中油田主产能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协调会,会议认为“三建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采取单位自建房分配给职工、单位出建筑材料职工自建以及在三建家属区范围内允许职工自建等方式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对此三种情况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一并考虑”。会议决定“由萨尔图区政府尽快明确划定三建公司勤奋(含胜利村)家属区范围,确定家属区内三建公司未拆迁职工人员名单;对三建公司勤奋(含胜利村)家属区内房屋补偿以主房为主,按照评估总额的80%进行补偿,一次签协议,一次性拆迁,过期一律按照违章建筑处理。”张树忠的房屋于2010年4月被拆迁,张树忠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树忠的房屋于2010年4月被拆除,其当天就知道此拆迁行为。张树忠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张树忠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树忠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多次找各级政府要求赔偿,多次前往法院要求立案,且长期通过信访主张权利。二、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萨尔图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萨尔图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本案不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0年被拆除,张树忠亦自认其当时即已知道强拆事实,并一直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张树忠于2016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张树忠主张曾多次到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诉求,长期通过信访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下,才应当扣除相应期限。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张树忠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树忠还主张曾多次起诉,法院未予受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张树忠已经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张树忠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树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树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