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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志国、燕林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国,燕林春,李保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国,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曾因盗窃于2002年6月26日被本市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燕林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0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保保,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国、燕林春、李保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国、燕林春、李保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志国、燕林春、李保保三人在呼和浩特巿新城区趁被害人侯某某上88路公交车之际,被告人燕林春挤车门分散被害人侯某某注意力,被告人高志国从被害人侯某某上衣外兜内扒窃被害人一部黑色红米NOTE手机后,二人乘坐被告人李保保驾驶的夏利车逃窜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超巿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车内搜出被盗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国、燕林春、李保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国、燕林春、李保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志国、燕林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燕林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李保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