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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兆和与陈志宽、邢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和,陈志宽,邢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651号原告:丁兆和。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宽。被告:邢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兆和与被告陈志宽、邢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兆和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邢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丁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陈志宽达成协议且陈志宽已赔偿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志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44774.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陈志宽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振兴路欧阳村刘庄组路段时,遇有被告邢鹏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上述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兆和受伤,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宽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兆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邢鹏辩称,我将车辆停放路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但辩称,本起事故与被告邢鹏停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邢鹏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兆和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因此已产生医疗费45215.4元。诉讼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卷宗内视频记录了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时间、地点,被告陈志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欧阳村村道行驶,在临近南北走向的振兴路时逐渐减速直至行驶至振兴路中央,恰逢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速度较快地行驶至该地点,因苏K×××××号小型轿车停在路口,致陈志宽、丁兆和未能发现对方而发生碰撞,后陈志宽驾驶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为:陈志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丁兆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较快,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邢鹏驾驶机动车辆停放在交叉路口处,妨碍影响车辆通行,认定陈志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兆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丁兆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苏K×××××号二轮摩托车、苏K×××××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苏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该车辆的管理人被告陈志宽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志宽赔偿60%,被告邢鹏、原告丁兆和各负担20%,被告邢鹏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45215.4元,由被告陈志宽赔偿25129.24元【(45215.4元-2万元)×0.6+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5043.08元【(45215.4元-2万元)×0.2+1万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志宽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陈志宽已赔偿完毕,系其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兆和医疗费15043.08元;二、驳回原告丁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兆和负担160元、被告邢鹏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邢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