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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科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科苗,女,景颇族,1993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科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琳、代理检查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科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赵科苗醉酒后驾驶云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盈江县密回路七度商务酒店门口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某相撞,接着又撞到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对赵科苗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92mg∕100ml血。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赵科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科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科苗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科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赵科苗醉酒后驾驶云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盈江县密回路七度商务酒店门口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某相撞,接着又撞到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对赵科苗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92mg∕100ml血,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盈公交认字〔2016〕第0088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科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伤者杨某的损伤程度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赵科苗已对李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杨某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赵科苗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科苗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8.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某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793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9.证人杨某、方某、尚某证言;10.盈公交认字〔2016〕第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盈)公(刑)鉴(伤)字〔2016〕34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被告人赵科苗的供述与辩解等。经质证,被告人赵科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科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血样乙醇含量224.92mg∕100ml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科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科苗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科苗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科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希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