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永惠与杨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惠,杨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惠,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泗川,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惠因与被上诉人杨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永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金和利息。理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审认定金额错误,事实不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4万元。杨泗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我方坚持一审的请求19.4万元。杨泗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林永惠偿还借款194000元;2.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3%利率计算;3.林永惠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永惠于2015年5月27日向杨泗川借款19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偿还,林永惠至2016年11月27日前每月均按时给付利息,后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永惠于2015年5月27日向杨泗川借款194000元,杨泗川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帐方式给付林永惠借款本金174000元,林永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中包含预先扣除的本次借款利息6000元。林永惠按每月为6000元支付杨泗川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杨泗川主张林永惠拖欠其欠款为194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林永惠借款本金174000元,剩余20000元系双方之前另一笔500000元借款林永惠拖欠的利息,该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本金中,林永惠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74000元,但林永惠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杨泗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永惠拖欠其194000元本金的事实,故对杨泗川要求林永惠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杨泗川要求林永惠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永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杨泗川借款本金194000元;二、林永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杨泗川借款本金194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泗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林永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林永惠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7.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永惠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泗川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9.4万元,其中包含双方之前一笔50万元借款林永惠拖欠的利息2万元,从该笔借款中直接扣除;上诉人林永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7.4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林永惠出具的借据及返还两笔借款利息的情况,对被上诉人杨泗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林永惠偿还杨泗川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永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林永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