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穆锡光与吴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锡光,吴康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855号原告:穆锡光,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吴康宇,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锡光与被告吴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将一辆事故车辆辽BXXX**号路虎车卖于被告,购车款53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将车辆交于被告,被告修车花147440元。后由于该车原登记车主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过户,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购车款53万元及赔偿修车款14744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6232号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告将取得的辽BXXX**号路虎车返还给原告。此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据生效判决,被告需将辽BXXX**号路虎车返还给原告,由于该车自完成维修后一直由被告占有和使用,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占用车辆期间的费用。被告吴康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康宇系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73号6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吴康宇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其现居住地为大连市西岗区XX路XXX号X-X-X,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虽然被告吴康宇的户籍地为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虎头村虎头屯21号,但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康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穆锡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妮娜审判员 李宝超审判员 周发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