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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宝权与夏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权,夏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227号原告:宋宝权,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璐,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海,男,1969年3月4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宋宝权与被告夏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春海立即给付材料款本息合计23,000元,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9,000元。2015年8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夏春海未作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9,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为23,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海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宝权欠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