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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某,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13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职工。被告:邵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张某,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某,男,1967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某1,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翟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某偿还借款193192.87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单位和被告邵某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196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用途借新还旧。被告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结息至2017年3月20日,至今仍欠本金193192.87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翟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凭证。5、贷转存凭证。6、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邵某、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邵某的上述借款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96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某作为邵某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6875‰,2017年1月25日到期,原告当天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邵某。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193192.87元本金及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邵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刘某1、翟某作为担保人,应对邵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邵某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也应对邵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追偿。被告邵某、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邵某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3192.8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6875‰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邵某、张某、刘某、刘某1、翟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16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玲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