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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凤田与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田,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076号原告:王凤田,男,195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王凤田与被告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献县博缘国际小区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泡沫板,价值130926元,当时未付货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陈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泡沫板,并于2016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泡沫板款130926元。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田泡沫板款130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