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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霞与被告依安县新屯乡太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霞,依安县新屯乡太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542号原告:马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全(系原告弟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新屯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负责人:宋志勇,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告马霞与被告依安县新屯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屯乡太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才、董良泉,被告的负责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屯乡太平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屯乡太平村委会于199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新屯乡太平村委会承认借款的事实,辩称,不同意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同意按照县政府清抬文件规定的月利率0.5%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马霞要求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新屯乡太平村委会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根据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第四条规定“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率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该决定是黑龙江省人大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为了限制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而制订。并且2000年7月5日,黑龙江省人大党委会办公厅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黑人大办函28号即《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诉讼案件问题的函》,明确地方各级法院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农村三项法规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审理有关案件。故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当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长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即月利率10.92‰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新屯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霞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依安县新屯乡太平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迟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