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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彦东与颜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东,颜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063号原告:王彦东,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毅,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彦东与被告颜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延续至2016年12月26日,并要求被告颜毅赔偿车辆超期使用费96,000元、违章罚款800元、代办费100元、交通费11,861元和律师费20,000元,合计128,7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颜毅经案外人张卓先介绍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8XX**的宝马牌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一辆。可是在租赁期间,公安部门以被告的驾照已被吊销为由将系争车辆扣押。之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并承担了违章罚款,直至次月26日才取回系争车辆,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讼要求处理。被告颜毅未作答辩。原告王彦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系争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被告签署的租车单、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罚款决定书及收据、付款银行卡及拉卡凭证,交通费凭证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颜毅经案外人张卓先介绍,向原告王彦东租赁原告所有的系争车辆。被告颜毅签署租车单,约定租期预定三天,租赁费用3,600元,超时服务费100元/小时,违章代办费100元/笔等。同时,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车辆使用期间如由于非原告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被告应承担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用、罚款、停车费、拖车费等,并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并按时返还给原告;原告为处理可归责于被告事由导致的诉讼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当天,原告王彦东收取被告颜毅支付的车辆保证金1万元。同月15日凌晨0时22分,因被告颜毅在其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驾驶系争车辆在S12申嘉湖高速上行驶,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直属大队将系争车辆扣押。之后,被告颜毅既没有主动将车辆取回按时返还原告,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直到接到交警通知后才了解该情况,经多次往返处理,并支付800元罚款后,才于次月26日取回系争车辆。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避而不见,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合理地行使权利。被告颜毅为向原告王彦东租用系争车辆,签署租车单和服务协议,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颜毅违章导致系争车辆被扣。事发后,被告不仅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履行约定的取回车辆按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而且故意逃避,导致原告损失,故被告理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签署的租车单,系争车辆的租赁期为三天,之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租车合意,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就到期终止了。但是,因被告颜毅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系争车辆未按时返还原告,原告直至次月26日才拿回车辆,显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超期使用费。原告为取回车辆支付了罚款,并支出了交通费,亦属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此外,根据双方协议,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违章代办费以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因原告无法提供支出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原告王彦东基于被告颜毅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超期使用费、违章罚款、违章代办费及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彦东车辆超期使用费96,000元;二、被告颜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彦东违章罚款800元、违章代办费100元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5,9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彦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22元,由原告王彦东负担599.80元,被告颜毅负担2,27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鸣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