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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张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张庆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838号原告:李红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村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苓,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会,男,1964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张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经人介绍,自2014年起对被告承包的鲁郡嘉源三期工程的9号楼和车库等工程进行前期车体预留、后期穿线、架桥及电力安装等工程。上述工程的施工款由被告张庆会结算。施工期间,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但被告仅出具了相应凭据,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庆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庆会向原告李红军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鲁郡嘉源三期电施欠李红军班组工资款叁万肆仟元整。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薛勇从被告张庆会处承包了鲁郡嘉源9号楼的电路预留、穿线工程,后薛勇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李红军,当时被告张庆会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份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张庆会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4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13年4月20日其与薛勇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约定:李红军从薛勇处承包鲁郡嘉源二期工程地下车库的电器部分的预留、预埋、穿线、安装开关等工程,工程人工承包价每平方米18元,并约定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鲁郡嘉源9号楼电路预留及穿线等工程,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庆会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虽原告张庆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张庆会的相关约定及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庆会支付3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军工程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马甜甜书 记 员  孙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