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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038号原告: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廖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显全,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少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338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6133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31日开始,直至还完全部本金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利息暂计为37620.89元),本息暂共计651004.8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民工向其索要工资,向原告借款现金613384元,原告以代发被告民工工资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已收到)原告已代本人李辉发放民工工资共计613384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如未还清,以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完全部款项为止,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若协商不成,则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仍拒绝偿还,遂起诉来院。被告李辉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案由、标的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协议,资金来源于被告,若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的纠纷,应按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二、原告诉请第一项不成立,借条是被胁迫所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所说强迫来写的内容,无法律效力,本案标的613384元被告未经手,原告应自行将此款发放予民工,且本案标的只能在工程结算后得出;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借条上载明的被告承担律师费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李辉作为承包方(乙方,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加强泸州市大驿坝沱江滨江路段“外滩一号D1D2地块景观工程”项目,甲方将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交由项目部实施。承包方式: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承包制度,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资金管理:1、所有工程款必须拨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工程合同对甲方银行账户有限定,甲方可配合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开具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甲方和项目部双方共同监管。工程款按项目部实际完成工程量拨付,项目部不得擅自从建设单位转款或取现金。2、项目部收取款项时,需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正规发票进行报账支付结算,发票金额为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金额。同时,项目部提供的发票应合理,具体参照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类别按比例提供。甲方在项目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扣除1%的企业所得税和2%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项目部,甲方不得挪用该项目资金。3、工程交验后,甲方与业主办理完一切手续后两周内甲方与项目部办清财务结算,属项目部的资金项目可自由使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辉拖欠代顺波等24名工人工资613384元,原告分别在2017年1月24日、1月26日、1月27日分别代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代顺波等人,后者均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项目内部承包人李辉支付泸州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外滩一号D1D2地块景观工程的工资……”,另有被告李辉手写内容“兹确认:上述收条属实,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支付了上述款项,视同本人向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上述款项。”并由李辉签字确认。另外,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已收到)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代本人李辉发放民工工资方式出借现金共计613384元,本人确认上述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如借期未还清,本人将以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完全部款项为止,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若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被告李辉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同日,被告李辉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蜀韵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项目部承包人李辉支付本人在泸州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外滩一号D1D2地块景观工程中的工资613384元”,并由被告李辉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100元,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40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收条》、代收人身份证复印件;3、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票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支付凭证、转账凭证、转账记录;4、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代被告发放民工工资613384元,被告对此进行了抗辩,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称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并出具《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资金来源于原告。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可以中明确确认双方该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承诺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并有案外民工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第二,对于被告是否被强迫签字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条》及《收条》系其书写,但认为是系被告胁迫所致,对此胁迫行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条》及《收条》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所称的被胁迫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条》明确约定了“如到期未偿清,本人将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完全还清款项为止,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现被告未在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本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13384元,以及以613384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因有相关票据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并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原告上述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33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3384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375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