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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裴有志与蔡勇民督三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有志,蔡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408号申请执行人:裴有志,男,汉族。被执行人:蔡勇,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鄂1126民督3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3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裴有志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6民督5号支付令的执行。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