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裴有志与蔡勇民督三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有志,蔡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408号申请执行人:裴有志,男,汉族。被执行人:蔡勇,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鄂1126民督3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3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裴有志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6民督5号支付令的执行。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