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某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未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1伙同覃某、陈某1、廖某、李某1、莫某、罗某、庞某1、黄某2等人(均已判刑)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在钦州市市区的施工工地抢劫扣件等建材,被告人黄某1参与抢劫3次,抢劫扣件等建材价值合计4632.5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1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伙同廖某、覃某、陈某1、李某1、莫某、罗某、庞某1、黄某2、黎某1、黄某3、冯某、陆某(均已判刑)到钦州市北营社区大马安村钦防高铁框架桥施工工地,由黎某1持刀威胁工地的看守人员熊某,被告人黄某1等人趁机抢走扣件若干包。经鉴定,被抢的扣件价值6.5元/个。2、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伙同覃某、陈某1、廖某、李某1、莫某、罗某、庞某1、黄某2、黎某1、冯某、黄某4、何某(均已判刑)再次到钦州市北营社区大马安村钦防高铁框架桥施工工地抢劫扣件,看守人员熊某因曾被持刀威胁不敢阻止。被告人黄某1等搬运扣件的过程中被其余工人发现,廖某遂拿出刀具对该两名工人予以威胁。该次抢劫共抢走扣件9包(每包35个,共315个)、顶托35条。经鉴定,被抢的扣件价值6.5元/个,顶托价值7元/条,被抢的扣件价值合计2047.5元,顶托价值合计245元,被抢的扣件、顶托价值合计2292.5元。3、201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1伙同覃某、陈某1、廖某、李某1、莫某、罗某、庞某1、黄某2、黄某3、庞某2、方某(均已判刑)到钦州市山塘社区冲口坪村旁的钦北高铁39号桥墩工地抢劫扣件,由覃某、黄某3持水管、刀具威胁该工地的看守人员肖某,被告人黄某1等人则抢走扣件12包(每包扣件30个,共360个)。经鉴定,被抢的扣件价值6.5元/个,被抢的360个扣件价值合计234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扣件6包(共180个)并发还给钦北高铁39号桥墩工地的负责人陈某2,追回扣件330个并发还给钦防高铁大马安工地的负责人徐某。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出库单、送货单、发票、钢管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钦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康某、徐某、张某1、董某均、张某2、陈某2、李某2、覃某、陈某1、廖某、李某1、莫某、罗某、庞某1、黄某2、冯某、黎某1、黄某3、陆某、黄某4、何某、庞某2、方某等证言,被害人熊某、肖某陈述,被告人黄某1供述,钦南价鉴[2011]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1负责搬运扣件等建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扣件部分已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黄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