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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763号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月山镇城东工业H区1号。法定代表人:简维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兔,男,是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梨,女,是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官道村创业一路9号(厂房R-1)。法定代表人:关天航。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与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279.60元;2、判决被告以258279.6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等材料,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2015年5月份,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2016年3月5日及2016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431870.4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将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58279.60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余款2582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遂提起诉讼。被告强群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强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德康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代表证明书原件一份、简维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打印件一份;3、委托书传真件一张;4、《送货单》原件三十张;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6、增值税发票原件八张;7、《对账单》原件三张、《付款计划》原件一张;8、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德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德康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油墨的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16日两次对账,被告均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31870.4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至8月30日前每月付50000元,于9月后在50000元基础上增付一些款项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58279.60元。原、被告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258279.6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2016年8月4日,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征得原告同意指定赵小兔、陆燕梨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按“基本律师费1000元+风险提成”的方式支付律师费。2016年12月14日,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783民初376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88412.6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被告强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处36×××90账户内的存款288412.60元(实际冻结0元,原因余额不足);在2017年1月5日查封被告强群公司的九色印刷机、八色印刷机各一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供应油墨,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照《对账单》、《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827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德康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德康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完全予支持,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款额2582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律师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58279.6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款额2582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给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6元、财产保全费1962元,合计7738元,由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原告广东德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7738元)、被告广州强群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柳瑜许燕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