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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2017)粤0115执1129号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与黎锡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黎锡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润牛。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律师、杨雪燕实习律师,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黎锡标,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经济联合社与黎锡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黎锡标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义沙村经济联合社支付违约金24300元及其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本案受理费553元及执行费。因黎锡标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锡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锡标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黎锡标名下的两辆汽车,本院在(2016)粤0115执3129号案中查封了上述车辆的车辆档案,但一直未找到上述车辆,暂时无法处理。同时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黎锡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措施无异议,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黎锡标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1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彭家儿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