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国栋、王爱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国栋,王爱英,武汉立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59号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一号4楼4007号。法定代表人:陈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胡国栋,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王爱英,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栋(特别授权代理),男,住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号*楼*号。被告:武汉立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单洞路亚洲广场B栋21层E室。法定代表人:胡国栋,总经理。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源公司)与被告胡国栋、王爱英、武汉立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世纪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102财保621号民事裁定:查封胡国栋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时代豪苑4栋3单元17层7室房屋。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力,被告胡国栋并作为被告王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国栋偿还我公司代偿款385,259.41元(人民币,下同);2、胡国栋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律师费3,000元;3、王爱英、立飞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胡国栋、王爱英、立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胡国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申请了450,0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我公司为胡国栋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期内,胡国栋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我公司为胡国栋向工行青山支行代偿部分欠款本息共计385,259.41元。胡国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偿还上述代偿款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王爱英作为胡国栋配偶,立飞公司作为胡国栋的反担保人,应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胡国栋、王爱英、立飞公司共同辩称,1、该笔消费贷款实际为胡国栋和世纪源公司合伙贷款,整个过程都是该公司经办,胡国栋只收到320,000元,世纪源公司扣划13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有两个卡号,尾号6527的卡是世纪源公司代办,尾号2071的卡是胡国栋为还款自行办理,由法院核实借款和代偿金额;2、320,000元贷款实际用于立飞公司经营而非胡国栋、王爱英家庭生活,故王爱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世纪源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该公司还款有一部分是偿还的130,000元借款,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世纪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POS单、《担保服务协议》、《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通知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结清证明》、《委托代理收费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胡国栋、王爱英(委托人、甲方)与世纪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向工行青山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乙方为其向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向贷款行申请的信用卡分期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三十六期,自2016年1月起至2019年1月止;乙方所提供保证的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乙方向贷款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至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六个月;甲方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款项,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接到乙方追款通知后,应按追款通知的要求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如出现一期经通知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贷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胡国栋、王爱英、立飞公司(甲方)与世纪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作为甲方担保人,依约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及/或乙方按担保服务协议向甲方行使其他权利及/或在执行担保服务协议时所包含和涉及的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按担保服务协议应承担偿还或支付的一切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催告费和其他款项,以及乙方为实现这些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向贷款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2015年12月9日,世纪源公司向工行青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我公司为胡国栋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青山支行(甲方)与胡国栋(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元,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2016年1月26日,胡国栋名下尾号为6527的信用卡在武汉泰鸿仲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刷卡消费450,000元。世纪源公司受泰鸿公司委托,扣除担保费45,000元、保证金13,500元,于同日向胡国栋支付借款46,935元、344,565元。后胡国栋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青山支行要求世纪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世纪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为胡国栋代偿借款本息385,259.41元。工行青山支行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胡国栋在该行的450,000元信用卡专项分期已全部结清。2016年12月11日,世纪源公司为催收债权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足额交纳。世纪源公司付款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世纪源公司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世纪源公司为胡国栋向工行青山支行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王爱英、立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各方分别签订、出具的《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国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世纪源公司依约向工行青山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到期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世纪源公司有权向胡国栋追偿,但胡国栋在委托担保时支付的保证金13,500元应予以扣减,故世纪源公司要求胡国栋偿还其垫付的代偿款385,25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胡国栋应支付的代偿款为371,759.41元。因胡国栋的违约行为导致世纪源公司为其代偿,应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世纪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世纪源公司主张胡国栋按照贷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371,759.41元为本金,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世纪源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系因胡国栋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世纪源公司要求胡国栋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亦以支持。王爱英、立飞公司自愿为胡国栋提供保证反担保,应对胡国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胡国栋、王爱英、立飞公司的抗辩观点,其一,世纪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行青山支行向胡国栋出借450,000元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胡国栋未按约还款后,世纪源公司为其代偿并结清借款的事实,但胡国栋、王爱英、立飞公司仅提交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世纪源公司从中提取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其二,胡国栋、王爱英、立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立飞公司经营而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且世纪源公司系基于王爱英提供反担保而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世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71,759.41元;二、被告胡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1,759.41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胡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王爱英、武汉立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诉前保全费2,77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1,891元,由原告武汉世纪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由被告胡国栋、王爱英、武汉立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