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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与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胜,李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37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高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李光辉(实习律师),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明胜,经理。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曹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胜,男,1965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第三人:李瑞华,女,1963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以下简称睢阳区农发行)与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王明胜及第三人李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李光辉及被告金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源公司、王明胜及第三人李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阳区农发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九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4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所欠利息160万元及贷款清偿完毕止前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实现被告九源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权和质权。3、依法判令被告金诺担保公司对编号为41140301-2014年(睢阳)字0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王明胜以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九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九源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王明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上述的三份借款��同均已到期,被告九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仅偿还了编号为41140301-2014年(睢阳)字0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60万元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九源公司仍欠原告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1840万元和利息共计160万元。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九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被告金诺公司、王明胜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九源公司、王明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李瑞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诺担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应对2014年12月12日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对该借款用途有审核义务,用途购买原材料,是否用于购材料原告应举证证明,原不能举证,本公司应免除责任。2、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九源公司逾期代偿为名扣划本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如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质押权不享有,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在总借款额中应减少60万元。3、对原告第五项请求有异议,因涉及本公司的仅有600万元,对其余贷款本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九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万元,借款情况分别如下:第一笔借款:被告九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年利率为5.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九源公司以60万元人民币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担保,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及《托管合同》。同日,被告金诺公司以60万元人民币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及《托管合同》。同日,被告金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王明胜为该借款提供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第三人李瑞华(王明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声明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王明胜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借现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填写借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分5次将600万元汇入了被告九源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九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扣划了被告金诺担保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用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履行担保义务。第二笔借款:被告九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时约定年利率为5.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九源公司以50万元人民币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及《托管合同》。同日,被告王明胜为该借款提供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第三人李瑞华(王明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声明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王明胜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借现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填写借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500万元汇入了被告九源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九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没履行担保义务。第三笔借款:被告九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年利率为5.33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九源公司用本公司的部分财产为原告作抵押担保,在商丘市工商管理局睢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8月20日办理了编号为商丘睢阳动抵登字九源2016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明胜对该借款提供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李瑞华(王明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一份,声明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王明胜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借现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2015年8月20日,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填写借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800万元汇入了被告九源公司的账户。��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九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没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托管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九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质押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诺公司仅对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6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且原告已经扣划了被告金诺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对被告金诺公司质押的60万元质押权已经实现,再次向被告金诺公司主张质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九源公���60万元、50万元两笔保证金主张质押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九源公司用本公司的部分财产为8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王明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有被告王明胜、金诺公司的保证担保,又有借款人九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同时又有被告九源公司、金诺公司的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明胜、金诺公司只能对质押、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诺公司仅对6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60万元,被告金诺公司应对剩余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在原告向被告九源公司行使60万元质押权后的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胜对三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原告向被告九源公司行使质押权、抵押权后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本公司金诺公司提出对2014年12月12日6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没有提交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以被告王明胜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第三人李瑞华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第三人仅声明同意被告王明胜的担保行为,并不体现第三人为该三笔借款担保意思表示,也不体现第三人同意以被告王明胜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原告的该请求缺乏��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借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本案所指的利息均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对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质押保证���60万元、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别清偿2014年12月12日剩余借款54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对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以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财产名称及数量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以清偿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对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质押保证金60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2日剩余借款540万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对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质押保证金、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王明胜对1840万元及利息���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睢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被告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