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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金笑、崔风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笑,崔风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57号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西胜利北路西苑公寓1-3层607号门店。负责人:魏建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笑,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风洋,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金笑、崔风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笑、被告崔风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8653.97元及违约金15445.5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另计),合计940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笑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部,支付首付车款49800元。当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金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贷款116000元,此款用于支付购车尾款。因被告金笑未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之义务,致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金笑尚欠我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78653.97元。根据购车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月利率2%。因被告崔风洋系被告金笑之配偶,对上述银行贷款知情,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应与被告金笑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8653.97元及违约金15445.5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15445.53元,被告金笑、崔风洋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购车协议书》,用于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伟创公司(甲方)、被告金笑(乙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金笑在甲方处购买马自达汽车一部首付款49800元,剩余车款116000向银行贷款分36期交纳完毕;证据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金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原告伟创公司为被告金笑向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出具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伟创公司替被告金笑偿还银行贷款78653.97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金笑和崔风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崔风洋共同偿还该贷款的承诺书。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伟创公司、被告金笑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金笑在原告处购买马自达汽车一部,购车总价款为165800元,原告首付款48900元,剩余车款向银行贷款116000元,该贷款分36期偿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与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月分期等额支付并约定每月的还款金额等。同时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担保。被告崔风洋向工商银行提供共同偿债承诺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金笑、崔风洋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要求原告伟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伟创公司为被告金笑、崔风洋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78653.97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约方按所欠贷款本息日息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被告崔风洋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与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笑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78653.97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请求被告金笑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78653.9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风洋和被告金笑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金笑的债务为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笑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要求二被告给付自垫付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笑、崔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笑、崔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金78653.97元、违约金15445.53元,共计94099.5元。2017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865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2元由被告金笑、崔风洋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其凯审判员  张玉乔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