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诉被告刘拾来、王彦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刘拾来,王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2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边天龙,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琪芬,临洮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杰,临洮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拾来,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王彦忠,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诉被告刘拾来、王彦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琪芬、黄文杰、被告王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拾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拾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该行借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拾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息随本清。被告王彦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彦忠辩称,担保属实,愿督促刘拾来尽快偿还。被告刘拾来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查,2013年3月6日被告刘拾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期内年利率7.65%,逾期后年利率11.475%。该笔贷款由被告王彦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月6日被告刘拾来由被告王彦忠担保从其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期内年利率7.65%,逾期后年利率11.475%。该笔贷款由被告王彦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王彦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拾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而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拾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拾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刘拾来催收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彦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已发生逾期,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拾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彦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刘拾来负担;王彦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