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锋、李小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李小明,李佑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审被告:李佑晴,女,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张锋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明及原审被告李佑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李小明为筹建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以该商会的名义先后收取162户商铺定金80余万元(每户5000元),该款用于商铺改造装修,被装修的房屋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承租。2012年3月12日,张锋受李小明委托与唐定汶签订装修合同,该装修为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即李小明实际所需,其亦是受益人。该装修费应当由授权人、实际承租人、受益人即以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名义收取商户定金的李小明承担,一审判决装修费由张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李小明辩称,属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装修范围的装修款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113324元说是追加的,实为捏造的,张锋没有核实、未经授权签字,致使商会损失115488元。李佑晴是追加部分工程的当事人,最后验收并不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原审被告李佑晴未到庭发表意见。李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锋、李佑晴支付给李小明113324元,加原二审诉讼费2164元,共计115488元;2、张锋、李佑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张锋受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该商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的负责人李小明的委托与唐定汶,各自以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和武汉爱之巢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武汉爱之巢装饰工程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唐定汶对位于汉西北路168号1-7栋进行隔断单砖到底两面粉刷见白项目施工,附带帮忙打楼梯口、迁移水管。2013年3月27日,张锋的亲属在未取到授权的情况下在该汉西中心用品港1-7栋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明细表的下方书写“以上情况属实总价格问题请李会长定夺”,张锋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后唐定汶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李小明、张锋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出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唐定汶支付装饰装修款85044.66元及利息(以85044.66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唐定汶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8日,唐定汶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小明装修款及利息共计94290.66元,2016年7月5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113324元。一审另查明,李佑晴原系武汉德利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承租的汉西中心用品港物业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出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张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张锋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取得了被代理人李小明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小明有权向张锋追偿因其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李小明的诉讼主张中的19033.34元(113324元-94290.66元)系李小明怠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张锋承担。李小明对李佑晴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小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54.66元(94290.66元+2164元);二、驳回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张锋承担(此款李小明已预交,张锋在支付经济损失时一并付给李小明)。二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案涉工程明细表上的项目是为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做的。证人童某(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会计)出庭作证称:张锋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副会长,案涉工程是商会的,张锋作为副会长有权处理此事。证人尹某(曾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员工)出庭作证称:知道案涉工程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的,由张锋负责。张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李小明认为证人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全部明细,只知道其中一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是知情人,身份清楚,其作证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向李佑晴送达开庭传票时曾对李佑晴进行了询问,李佑晴陈述:我当时是武汉德利尔商贸公司汉西段的部门经理,代表公司对装修进行有关验收;关于李小明与装修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我只是受武汉德利尔商贸公司授权和委托进行我们公司的装修验收。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张锋以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名义签订装修合同,但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李小明是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负责人,代表商会进行相关行为,张锋只是接受李小明的委托对外以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的名义与唐定汶(装修施工人)签订合同,因此《装修工程合同书》的主体是唐定汶和李小明,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李小明承担。李小明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另行与被装商会的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责任分摊。李小明据此提起追偿权诉讼,主张由张锋赔偿损失。李小明认为,根据李佑晴陈述内容,证明案涉工程是武汉德利尔商贸公司的,不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的,所涉工程款说是追加的,实为捏造的,张锋没有核实、未经授权签字,致使商会损失115488元。但是,李佑晴并未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增加工程是武汉德利尔商贸公司的,不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的,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及本案中证人证言,张锋有权代表社会及李小明处理装修事宜,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属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及李小明的装修工程范围,并判决由李小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小明称案涉工程不是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的,不应由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李小明亦没有提出根据武汉市汉阳区被装商会内部管理张锋应承担责任的相应依据,张锋也非受益人。因此,李小明向张锋行使追偿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张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小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均由李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