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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家镇与蒋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家镇,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3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家镇,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被执行人:蒋芹,女,汉族,1977年1月9日生,住镇江市。孙家镇与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蒋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家镇给付借款本金145872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0872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5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蒋芹负担16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家镇与被执行人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蒋芹银行账户存款18900元(含执行费2112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蒋芹银行账户存款18900元(含执行费211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