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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瑞刚与许金星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刚,许金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653号原告:张瑞刚,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星,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瑞刚与被告许金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因伤病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金地西沣公园进行铁艺楼梯扶手、护栏、淋栏、电梯厅护窗的制作和安装,合同对单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9月中旬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4000元后,剩余9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许金星辩称,其的确在出具43000元欠条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货款。剩余9000元因工程目前尚未验收结算,很多地方需要进行维修,但原告仅主张其工程款,却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待原告完全履行其维修义务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9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和欠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两份。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车管所东侧金地西沣公园进行铁艺楼梯扶手、护栏、淋栏、电梯厅护窗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施工每完成一栋所有的工程量复制单价总额的80%,整体施工完付至单价总额的95%,其余款项三个月后付清。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34000元,目前尚余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及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中旬完成了合同所约定全部工程项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未支付工程款剩余43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认可,并因此进行了结算。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其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足额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在转款支付34000元后,剩余9000元未能如约支付,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当对此承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的次日起至判决之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瑞刚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85.19元。如果被告许金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张瑞刚已预交,退还864,剩余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金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