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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朋羽集创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朋羽集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982号原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光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朋羽集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帼珍(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朋羽集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5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4万元为基数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定购预制生产[大连中集CIMC]集成环保预制可移动组合模块,双方签订NO.[SPCC-/SHSL/1226]《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1份,约定产品的品名、规格、面积、单价、数量和优惠价,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完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SPCC-/SHSL/1226]-补1《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采用一次性买断方式与被告展开合作,“合同-1”的原总价款变更为135万元,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20万元中的85万元转为押金,该押金分三期向原告返还,于交付签收日满半年的3天内返还30万元、于交付签收日满1年的3天内返还25万元、于交付签收日满1.5年的3天内返还3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定购预制生产[大连中集CIMC]集成环保预制可移动组合模块,双方签订NO.[SPCC-/SHSL/0108]《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1份,约定产品的品名、规格、面积、单价、数量和优惠价,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完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SPCC-/SHSL/0108]-补1《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采用一次性买断方式与被告展开合作,“合同-2”的原总价款变更为135万元,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20万元中的85万元转为押金,该押金分三期向原告返还,于使用期满半年的3天内返还30万元、于使用期满1年的3天内返还25万元、于使用期满1.5年的3天内返还30万元。上述“合同-1”和“合同-2”,被告实际完工交付日期分别是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8月10日。根据上述“合同-1”和“合同-2”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24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分别支付“合同-1”项下的价款88万元、66万元、50万元、16万元,于2015年1月、同年5月、同年7月分别支付“合同-2”项下的价款88万元、66万元、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154万元,但其迄今没有履行返还该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记载利息计算如下:“合同-1”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满半年返还30万元即自同年10月11日起算,满1年返还25万元即2016年4月11日起算,满1年半年返还30万元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合同-2”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满半年返还30万元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算,满1年返还25万元即2016年8月11日起算,满1年半年返还30万元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算。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资料,本院向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副本以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之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1”和“合同-2”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被告为原告完成产品的定制和交付后应依照补充协议返还原告押金,但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54万元和偿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朋羽集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5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NO.[SPCC-/SHSL/1226]《采购合同》,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NO.[SPCC-/SHSL/0108]《采购合同》,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4万元为基数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660元,由被告上海朋羽集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山聆审 判 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