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3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文柱与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柱,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629号原告:刘文柱,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洪霞。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晓。原告刘文柱与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计算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2月23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月息17‰。同时,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如果引发诉讼,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文印费及差旅费等。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未按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按照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2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三方又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1日。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仅于2016年5月支付30000元本金,剩余的9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接合同及还款协议一份;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根据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文柱借款120000元,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月息17‰。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借款期限到期后,三方又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对接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出资人刘文柱借款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Y保字2015第0634-03号)作废。刘文柱出资12万元,对接到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负责归还……还款协议成立之日,付款3万元,下欠9万元整,分三批每季度付3万元整,所欠款的利息按壹分整计算……”同日,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文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卡号:62×××63)还款30000元。原《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方收回,原告无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柱向被告淅川县复星光电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淅川县复星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三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淅川县复星光电有限公司应及时还款。2016年5月20日的《对接合同及还款协议》系三方对以往《借款担保合同》的重新约定,其中,三方约定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出资人刘文柱借款的担保合同作废,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南阳市昊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复星光电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90000元借款及利息,符合《对接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其中,约定中,对欠款利息按壹分整计算,未注明年息、月息,从《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对利息按月息的约定,该处约定亦以月息1分从宜。另,关于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请求,因《对接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其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亦未提交,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复星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柱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淅川县复星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令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