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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10-08

案件名称

冯运琪与王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琪,王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703号原告:冯运琪,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肖庆伟,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金桥办城市。被告:王军杰,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冯运琪与被告王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运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军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冯运琪借现金5万元整,同日被告王军杰为原告冯运琪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冯运琪多次催要,被告王军杰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军杰未作答辩。原告冯运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军杰于2011年7月30日借原告冯运琪现金五万元整,至今未归还。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军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杰向原告冯运琪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军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军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运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红亮人民陪审员  乔代珍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炜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