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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喜诉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喜,长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81行初70号原告王玉喜,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石哲镇刁黄村***号,身份证号:1404281966********。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子县公安局,地址:长子县钟楼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全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皇甫卫斌,长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特别授权。原告王玉喜不服被告长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安娟、王志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喜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晨,被告长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原告王玉喜多次吸食毒品且吸毒后有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行为,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玉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王玉喜诉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未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程度,亦未依法进行社区戒毒,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依法通知原告家属或向原告家属送达相关文书,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子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2、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长治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民终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长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4证明原告王玉喜与其妻子韩岩兰虽存在婚姻关系,但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韩岩兰患有精神分裂症。5、长子县石哲镇刁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岩兰常年在外打工。被告长子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29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称原告王玉喜有吸毒行为,依法将原告传唤至长子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经用甲基苯丙胺测试剂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对原告以及家属进行询问,原告王玉喜吸食毒品有七、八年之久,且原告吸食毒品后经常对原告妻子韩岩兰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供述、尿检报告、尿检照片、原告妻子证言等证据。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玉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8日,依法将王玉喜送至长治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当场书面告知其女儿王楠楠,且王楠楠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吸毒行为进行处罚,依法通知其家属并对原告执行了拘留。3、王玉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吸毒处罚进行了告知。4、传唤证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王玉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5、王玉喜询问笔录、韩岩兰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韩岩兰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并暴力殴打其妻子;原告妻子韩岩兰要求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治疗。6、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各一份、吸毒检测资格证两份,证明对原告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吸毒检测人员资质合法。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证明认定���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及认定人员资质合法。8、公安行政强制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决定书中有原告女儿签名,对原告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时履行了事前告知及通知家属义务。9、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1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无违法前科。11、接受证据清单、吸毒用品照片、尿样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12、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合法审批程序。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院依法采信。针对被告长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6、9、10、11及证据2中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4中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5中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7中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证据12中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证据2、3、4、5、7、8、12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无关,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家属签名一栏没有家属签字,并没有依法通知家属。认为证据3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咖啡因检测试剂检测,在告知笔录中写明对王玉喜咖啡因检测结果成阳性,与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认为证据4传唤证中被告没有提供呈请传唤报告书,属于程序违法。原��询问笔录中对原告陈诉之前吸食毒品的事实应该进行查证是否属实。认为证据5中韩岩兰的申请书、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申请书、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和韩岩兰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韩岩兰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韩岩兰的申请书和笔录不具有采纳价值。认为证据7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的依据只有原告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吸毒后多次殴打韩岩兰的事实。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在认定结果中为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对原告未认定吸毒成瘾就对其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程序违法。认为证据8行政强制告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咖啡因检测,在笔录中却出现该表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吸毒后多次对韩岩兰进行殴打。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仅有原告供述,没有查证属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据12呈请报告质证意见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中对原告王玉喜的询问笔录有其本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咖啡因检测报告,但有原告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咖啡因检测结果呈阳性,且原告对该尿样检测结果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长子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原告王玉喜吸食毒品,被告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调查,经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王玉喜尿液进行人体毒品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原告王玉喜供述其从七、八年前���始吸食毒品“高平粉”及“筋”,已有多年吸毒史。原告的妻子韩岩兰证实原告吸毒已有七、八年时间,多次在吸毒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提供了原告王玉喜吸食毒品所用锡纸等吸毒工具。2017年3月29日韩岩兰向被告长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王玉喜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日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2017000004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玉喜吸毒成瘾严重。2017年3月30日,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长期多次吸食毒品并在吸毒后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事实,有原告王玉喜的询问笔录、原告妻子韩岩兰的的证言、吸毒检测报告、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原告代理人所提韩岩兰患精神分裂症,其申请书和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韩岩兰虽然有精神病史,但早已痊愈,原告代理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与韩岩兰曾于2011年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并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韩岩兰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原告王玉喜吸毒后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长子县公安局虽然没有提供对原告的咖啡因检测报告,但不影响对其吸毒成瘾的认定。综上,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雨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