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吴向阳、蓝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吴向阳,蓝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2421B。主要负责人:汤海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德,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德,男,该行职员。被告:吴向阳,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蓝小娟,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工行)与被告吴向阳、蓝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德、陈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阳、蓝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向阳和蓝小娟立即向福鼎工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0,566.49元及相应利息8853.19(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566.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7×1.3=8.281%计算);2.判令福鼎工行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即吴向阳和蓝小娟所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流美××路××(现××)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国用(××)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向阳与蓝小娟系夫妻关系。2008年,吴向阳向福鼎工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0,000元。2008年1月4日,蓝小娟向福鼎工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吴向阳向福鼎工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4月22日,福鼎工行与吴向阳、蓝小娟签订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08]年[个人综合16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福鼎工行向吴向阳发放贷款250,000元整,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8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若吴向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同时,吴向阳和蓝小娟以其所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流美××路××(现××)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国用(××)第××号]作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4月22日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核发鼎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4月22日,福鼎工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50,000元转入吴向阳的工行账户,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签章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月利率为8.4825‰(年利率为10.179%),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向阳现尚欠贷款本金30,566.49元及相应利息8,853.19(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福鼎工行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福鼎工行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吴向阳和蓝小娟未作答辩。福鼎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向阳、蓝小娟未到庭质证及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鼎工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08]年[个人综合165]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历史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福鼎工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福鼎工行已经依约向吴向阳发放借款250,000元,吴向阳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逾期违约,福鼎工行要求吴向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吴向阳与蓝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吴向阳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向阳、蓝小娟共同偿还,故本院对福鼎工行要求吴向阳、蓝小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吴向阳、蓝小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流美××路××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福鼎工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向阳、蓝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向阳、蓝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30,566.49元、利息8,853.19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56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1%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二、吴向阳、蓝小娟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对吴向阳、蓝小娟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流美××路××(现桐城街道××)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国用(××)第××号]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由吴向阳、蓝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审 判 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