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明华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徐明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上诉人十六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十六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明华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十六局集团公司、十六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徐明华自1976年12月入职至2012年10月退休。十六局集团公司、十六局一公司自1999年1月才开始为徐明华缴纳社会保险,未持续且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十六局集团公司、十六局一公司少缴、漏缴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造成劳动者退休后无法正常享有应得的养老金待遇,致使生活困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等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造成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劳动者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定劳动者诉请养老金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3.关于工资诉请的诉讼时效。十六局集团公司、十六局一公司以“息工”的方式变相剥夺劳动者工作权利,是用人单位自行安排与劳动者无关,在此期间,十六局集团公司、十六局一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低于国家规定,甚至不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明华的上诉请求。十六局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徐明华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徐明华的上诉请求和意见。第一,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十六局一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不存在漏交情况。同时,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关于工资问题,十六局一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因此劳动者要求支付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第三,供暖费是十六局一公司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并非系公司义务性、强制性为职工缴纳,该部分资金是公司以补贴进行发放,具体发放要根据公司的营业情况决定。第四,劳动者对于其上诉事实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十六局集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徐明华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徐明华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劳动者属于十六局一公司的员工,与十六局集团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十六局一分公司相同。徐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十六局集团公司、十六局一公司连带支付:1.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32892.42元;2.在职期间未缴保险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56000元;3.2004年度至2016年度职工供暖费共计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明华就其主张提交了退休证、其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及证明北京市居民平均寿命的网页查询打印件。其中退休证记载徐明华于2012年10月退休。十六局集团公司和十六局一公司认可退休证的真实性。徐明华另称十六局一公司、十六局集团公司从未报销过供暖费。徐明华同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1993年至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对账单、其在十六局一公司工作期间从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明细账单、十六局一公司的徐世科、陈平昌、陈靖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退休工资数额、其在十六局一公司工作期间办理特殊工种的档案材料等。一审法院认为,就养老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十六局集团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徐明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徐明华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徐明华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就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徐明华于2012年10月退休,则其劳动关系依法自退休之日终止,其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本案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就供暖费问题,徐明华未就此举证,且其自认十六局集团公司或十六局一公司从未报销过供暖费,并无证据显示其与十六局集团公司或十六局一公司存在报销供暖费的约定,故徐明华关于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此,徐明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必要,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明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十六局集团公司与十六局一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十六局集团公司、十六局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针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代发工资的金额可能含有福利,所以会存在打入资金不一致的情况,即使存在发放工资不一致的情况,现在也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请的养老待遇损失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2.工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供暖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异议而发生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保费用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在劳动者已经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徐明华于2012年10月退休,则其劳动关系依法自退休之日终止,其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本案工资差额的主张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劳动者以“息工”系用人单位安排,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十六局集团公司或十六局一公司就报销供暖费双方存在过相关约定,在劳动者自认且无证据显示公司曾经报销过供暖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供暖费的诉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者向本院申请调取社保缴费明细对账单原件、工资信息原件、人社局存档的特殊工种证据材料原件、公积金原件、报销供暖费原件、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龄工资等文件原件的申请,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徐明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明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