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韩兰芳与林贤国、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兰芳,林贤国,陈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115号原告:韩兰芳,女,1971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贤国,男,1959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宝华,女,1967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韩兰芳与被告林贤国、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国、陈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贤国与陈宝华共同偿还韩兰芳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时间自2015年06月27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韩兰芳与林贤国系朋友关系,林贤国与陈宝华系夫妻关系。林贤国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02月10日、07月11日,07月17日、07月30日,08月14日、08月25日、08月31日、09月14日分别向韩兰芳借款200000元、80000元、30000元、8000元、13000元、3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共计501000元。借款后,林贤国仅归还本金1000元。2015年0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林贤国向韩兰芳出具借条1张,确认林贤国向韩兰芳借款5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韩兰芳经多次催讨,但林贤国至今未还,由于涉案借款系林贤国在与陈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林贤国与陈宝华共同偿还,现其拒不偿还,侵害了韩兰芳合法权益,为此,韩兰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贤国、陈宝华未作答辩。韩兰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因林贤国、陈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林贤国与陈宝华身份信息及林贤国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经韩兰芳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韩兰芳陈述和上述已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兰芳与林贤国系朋友关系。林贤国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02月10日、07月11日、07月17日、07月30日,08月14日、08月25日、08月31日、09月14日,分别向韩兰芳借款200000元、80000元、30000元、8000元,13000元、3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共计501000元。借款后,林贤国仅归还本金1000元,双方于2015年06月27日进行结算,林贤国向韩兰芳出具借条1张,确认林贤国向韩兰芳借款5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韩兰芳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韩兰芳与林贤国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有林贤国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由于涉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兰芳可主张林贤国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0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于林贤国与陈宝华不是夫妻关系,因此,韩兰芳以涉案借款系林贤国与陈宝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陈宝华应与林贤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林贤国、陈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贤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兰芳借款5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0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韩兰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韩兰芳负担800元,林贤国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淑光人民陪审员 :詹 方和人民陪审员 :陈 长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振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