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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虞城县检察院以其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虞城县漓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侧路西的“青年网咖”网吧二楼内,趁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旁边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71元。2.2017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该“青年网咖”网吧二楼内,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酷派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3.2017年6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商丘市梁园区“月轩网吧”二楼包间内,趁田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三星S6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移动公司票据、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田某询问笔录、郑某询问笔录、虞城县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杨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1系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28日,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