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树立、于晓明等与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立,于晓明,于慧,于颖,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572号原告:于树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女。原告:于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琳,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慧。原告:于颖。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被告: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告: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志芬与被告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买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因朱志芬于该日死亡,故本院通知于树立、于晓明、于慧、于颖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又通知了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骋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立、原告于晓明暨原告于树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于慧暨原告于树立、原告于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于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琳,被告骋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立、原告于晓明、原告于慧、原告于颖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多项损失合计153,429.85元(包括:医药费51,337.85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树立系朱志芬丈夫,其余原告系两人子女。2016年2月1日下午1点左右,朱志芬在位于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华联吉卖盛超市内购物时,因发生纠纷被超市工作人员滞留在超市内,直至下午4、5点超市工作人员用办公轮椅将原告推出超市。朱志芬是正常走入超市办公室,但出办出室时却因右腿疼痛难忍被架出办公室后送上了超市工作人员叫来的出租车。朱志芬乘出租车回家后,无法上楼,当天由子女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伤情经当地派出所委托鉴定构成轻伤,又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2016年12月1日,朱志芬因病过世。四原告认为,朱志芬伤情应当发生在超市办公室内,超市保安将朱志芬带入办公室,限制了朱志芬的人身自由,据朱志芬本人生前反映其被超市工作人员控制后,一直想要走,但超市工作人员拉住她不让其走,其就摔倒了,由于朱志芬脑子一时清楚一时糊涂,也讲不清楚具体摔倒地点。但超市这种行为已超出私立救济的范围,况且朱志芬是高龄老人,没有超市工作人员对朱志芬人身的限制,就不会发生朱志芬受伤的损害后果,而且在朱志芬被控制人身自由期间超市工作人员对朱志芬的救助要求又不及时提供,反而冷嘲热讽,因此超市应当赔偿朱志芬的损失。被告吉买盛公司是朱志芬购物的超市主体,被告骋创公司是挂靠单位,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吉买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骋创公司辩称,被告骋创公司是吉买盛公司的加盟商,由被告吉买盛公司特许其使用“吉买盛”的商号司标,发生纠纷的超市实际由被告骋创公司向上海西南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后经营。通过超市录像回放可见,事发当天下午1点半,朱志芬一瘸一拐走进超市后,拿了一包饼干没有结账就走出收银台,她这个行为不止发生一次。超市保安发现此事后就请朱志芬到超市办公室说明情况,但朱志芬到了办公室后就不肯离开,2点左右被告骋创公司曾两次报警,但警察出警后朱志芬仍不肯走,被告骋创公司只得通知朱志芬家属将其接走,在超市办公室内被告骋创公司并没有工作人员对朱志芬进行侵害行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纠纷,朱志芬也不曾在办公室内摔倒。事实上,原告等人曾向公安进行报案,公安也未予立案,被告骋创公司在此起事件中处置并无不当,且也不能排除朱志芬所受伤情是在进入超市前已有的或离开超市后发生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树立系朱志芬丈夫,原告于晓明、原告于慧、原告于颖系两人的子女,朱志芬(生于1935年9月18日)因病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2016年2月1日下午13时34分,朱志芬独自步入位于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由被告骋创公司经营的华联吉买盛大型综合超市闵行加盟店商场内,在超市逛了数分钟后,朱志芬走出超市商品结算出口后,被超市保安以其未结算一包饼干为由带入超市的经理办公室,根据超市录像显示,下午1:43分朱志芬、超市保安一前一后正常步入超市经理办公室。朱志芬进入经理办公室后,因呼喊右腿痛疼无法行走,于树立及于慧被联系要求领回朱志芬。被告骋创公司曾向“110”报警,民警亦曾出警到场。5点48分朱志芬在于树立的陪同下坐在电脑转椅上由超市工作人员从后门推出超市,坐上被告骋创公司叫来的出租车随同于树立一同离开超市。出租车送两老人至朱志芬居住地后,因朱志芬右腿无法动弹,由其子女联系120急救车送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急症救治,主诉病情:右髋右大腿不慎外伤3小时。经拍片显示朱志芬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同年2月2日至2月19日,朱志芬在该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治疗伤情总计发生医药费51,337.85元,其中由朱志芬现金和其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的金额为21,353.47元,所余款项29,984.38元由医保统筹支付。再查明,朱志芬进入的超市经理办公室内没有固定录像设备,从被告骋创公司提供的四段手机拍摄的数分钟录像资料显示,朱志芬坐于办公室内的方凳上,手捂右腿,数名工作人员询问其家庭情况,并数度试图扶起朱志芬,但朱志芬呼喊右腿疼痛无法站立、行走而哭泣。手机录像时间显示大致在当天15点30分左右。再查明,事件发生后原告于慧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闵行公安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2016年2月2日10时许,报警人于慧来说报警称:2016年2月1日16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母亲在吉买盛超市内摔倒,后被超市工作人员送至家中,其赶到母亲家发现母亲躺在楼下后其将母亲送至医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朱志芬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就于慧提出的朱志芬被故意伤案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经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朱志芬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费18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朱志芬需择期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以朱志芬名义支付鉴定费2,600元。朱志芬死亡前未进行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为本案诉讼,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律师费6,000元,开据的发票付款方为朱志芬,四原告称尚有与该所约定的3,000元律师费未支付。又查明,被告吉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骋创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主要载明了:甲方授权乙方以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上海西南商城1层88号),建筑面积为4,516.39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提供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在经营中使用“吉买盛”商号司标;甲方的义务和责任包括: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闵行加盟店提供代表甲方企业形象的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布局方案,装饰要求,店招式样等书面资料。2、甲方在闵行加盟店开业前对闵行加盟店筹备工作给予协助和指导,并对闵行加盟店的未来经营管理人员、理货员、收银员进行培训。3、甲方向闵行加盟店提供门店管理规范、营运技术。4、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派遣督导人员对闵行加盟店的经营和管理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闵行加盟店有义务执行甲方的管理制度,并接受甲方人员的督导。5、甲方根据甲方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标准,为闵行加盟店的商场布局内外改建装饰、经营设备设施配置、店招制作等进行指导,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方案,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委派专人进行现场协助,以上内容今后如需改变,须征得甲方同意等;乙方的义务与责任包括:1、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执行甲方提供的各种标准、超市操作规范、超市管理技术规范和其他规章制度等,时刻接受甲方各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积极维护甲方企业形象。2、在特许经营授权期间,闵行加盟店经营活动除甲方提供的经营标志、经营技术和书面指导意见等以外,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行为、经营责任与甲方无关等。同时,合同中另外对商品供配、乙方应付费用、合作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骋创公司依《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内承租上海西南商城有限公司场地出资开办超市进行经营。本院认为,朱志芬受伤时间与受伤原因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骋创公司对于朱志芬的受伤时间以及受伤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骋创公司举证证明在滞留朱志芬期间致其受伤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朱志芬受伤的时间以及原因仍应由其举证,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整个事发过程于朱志芬而言仅其一人在场,要求其举证证明伤害发生的经过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将在举证证明的标准上予以衡量和把握。目前从超市的录像资料可见,朱志芬在被保安带入经理办公室时系正常步行进入,而从朱志芬被诊断为右大腿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而言,该类伤情是无法正常行走的,因此朱志芬的伤情应当是发生在其进入办公室之后,从被告骋创公司提供的手机视频资料分析,朱志芬数度表示受伤部位疼痛难忍以及无法行走的表现所体现的伤情与当天急诊记录的伤情是吻合的,同时与次日住院病情也是一致的,而且发病与就诊在时间上又是连续的,被告骋创公司认为存在朱志芬离开超市后受伤的可能性但又不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因此认定朱志芬伤情发生于超市经理办公室内具备高度盖然性。同时,朱志芬作为一名年逾8旬的高龄老人,被告骋创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其有异样情况后不寻求正常报案程序,执意将老人带入办公室为未付款商品进行较长时间的盘问,而整个盘问过程又无录像设备记录,从目前证据可以显示至老人受伤时超市滞留老人的时间相对较长,因此被告骋创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于老人发生伤害情形后超市又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老人进行积极的救助,一味想通过联系其家人等方法尽早让老人离开超市,减轻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职责,对此被告骋创公司又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综合以上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对朱志芬受伤经过的陈述,被告骋创公司应当承担朱志芬可获赔偿款项的主要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依合理的赔偿范围酌情予以确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发生的超市实际由被告骋创公司实际经营,被告骋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吉买盛公司仅系争议超市的“吉买盛”品牌的特许经营方,并非实际经营者,故不应与被告骋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审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对照该合同被告吉买盛公司对于加盟商的实际经营活动应当有督导、监管之义务,究本起事件的整个过程与被告吉买盛公司疏于对加盟商的有效管理不无关系,在本案的整起诉讼活动中又未见被告吉买盛公司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被告吉买盛公司对于朱志芬的损害赔偿请求,在被告骋创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朱志芬进行伤残鉴定的单位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被告骋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及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志芬因此次事件受伤可获各项赔偿款项可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有关医药费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非伤者实际损失,四原告无权主张,现金支付部分以及医保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医药费为21,353.47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朱志芬死亡前没有进行二期手术,故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期间依鉴定意见书可分别确定为营养期120天、护理费180天,相对应的营养费可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可确定为7,200元;依朱志芬定残之日的年龄,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有关聘请律师费用,本院参考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与本案案情,酌情确定6,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鉴定费2,600元,于法有据。以上费用合计108,445.47元,本院依上述责任认定,由被告骋创公司承担其中75,000元,被告吉买盛公司就被告骋创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赔偿款项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朱志芬在起诉后死亡,其因本次事件所获赔偿,其丈夫及子女共同主张该笔款项,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树立、原告于晓明、原告于慧、原告于颖赔偿款75,000元;二、被告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在被告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60元、由原告于树立、原告于晓明、原告于慧、原告于颖共同承担1,721.95元,被告上海骋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