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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元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7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雁,女,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元雁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舞蹈室练完舞蹈后,看见被害人贺某放在舞蹈教室储物柜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SPLUS手机,遂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贺某的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放在其学校寝室的抽屉里。案发后民警查获被盗手机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2元。被告人黄元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元雁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元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元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元雁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票、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元雁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元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元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