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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徐宏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宏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11号罪犯徐宏伟,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通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宏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宏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11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邵月谦、徐宏伟共同预谋由徐联系在东北购买冰毒。徐宏伟便打电话联系吉林省汪清县的被告人汤礼华,二人商定每克冰毒350元,汤让徐先行给其汇款后交货。徐将此情况告诉邵,邵月谦于2007年12月21口按照汤提供给徐的储蓄卡号,给被告人汤礼华汇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吉林省磐石市境内交易。2007年12月22日被告人邵月谦、徐宏伟分别驾驶汽车从天津市出发,行至梅河口市时因邵驾驶的汽车出现故障,汤便坐车赶往事故地点。汤礼华遇见邵、徐二人后,便在其乘坐的汽车内将304克冰毒交给徐宏伟,徐交给邵月谦。邵、徐将购买的304克冰毒藏于徐宏伟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2007年12月25日,梅河口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将邵月谦、徐宏伟被抓获,在邵月谦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缴获冰毒4克、麻古45粒(重4,29克)。经搜查缴获藏于徐宏伟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冰毒30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宏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宏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