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新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新奇,崔香玉,戴保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香玉,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戴保胜,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奇,原审被告崔香玉、戴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护理费8,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元,合计9,57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2.一审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年配总额部分,应当扣减。王新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新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崔香玉、戴保胜未发表陈述意见。王新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医疗费117,5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760元、误工费18,932.05元、残疾赔偿金88,66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9,745.20元;2.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9时10分,崔香玉驾驶江铃牌冀J×××××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北辰区××与××交口处,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车右侧撞在王新奇骑行的载货超长的电动三轮车前部,造成双方车损、王新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香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戴保胜,事故发生时由崔香玉驾驶该车,戴保胜与崔香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崔香玉工作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新奇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一审庭审中,王新奇表述已治疗终结。2017年4月26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新奇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股骨转子夏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缩短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王新奇之父王喜成,1946年9月8日出生,王新奇之母麻海英,1950年4月11日出生,王新奇长女王小传,2000年1月23日出生,王新奇次女王小洋,2004年1月19日出生,王新奇的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王新奇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籍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新奇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王新奇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王新奇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新奇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7,4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关于王新奇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考虑王新奇伤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新奇营养期90天,营养费每日50元,故王新奇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王新奇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王新奇伤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支持王新奇护理期120天,根据王新奇提供的护理协议、家政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并结合王新奇伤情,王新奇主张护理费每天18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王新奇的护理费应为21,600元(180元/天×120天)。关于王新奇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王新奇伤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支持王新奇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163天(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4月25日),王新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但考虑王新奇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王新奇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天津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新奇的误工费应为17,637.05元(39,494元/年÷365天×163天)。关于王新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王新奇系农业户籍性质,根据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业户籍人员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本案王新奇提交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4日,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3日,王新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新奇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王新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天津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8,053.20元(18,482元×20年×13%)。关于王新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王新奇的父、母及两个女儿年龄及户籍性质,一审法院支持王新奇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两个女儿并按照2016年天津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新奇父母育有子女4人,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其父王喜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其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年,其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故王新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765.63元(14,739元/年×10年÷4人×13%+14,739元/年×13年÷4人×13%+14,739元/年×1年÷2人×13%+14,739元/年×5年÷2人×13%)。关于王新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新奇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支持王新奇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王新奇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王新奇住、出院及复查等情况,一审法院支持王新奇交通费600元。关于王新奇主张的鉴定费,根据王新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证明王新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3,500元,故王新奇主张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新奇的主张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崔香玉系戴保胜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崔香玉工作期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新奇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戴保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新奇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其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节,因本起事故王新奇骑行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崔香玉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自费用药费用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新奇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新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新奇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王新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7,4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29,033.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9,033.13元的80%即95,22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王新奇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17,637.05元、残疾赔偿金64,818.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00元,共计104,655.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3,000元,不足部分1,655.88元的80%即1,32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王新奇的经济损失:鉴定费3,500元的80%即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五、王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王新奇负担126元,由戴保胜负担6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新奇赔偿的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新奇伤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新奇护理期为120天,并根据王新奇提供的护理协议、家政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并结合其伤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