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福和,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隆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