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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志卓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志卓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18号原告成都志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大道33号1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22557117。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杨启华,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南二环团结路。法定代理人丁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跃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志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卓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开志(第一次开庭)、杨启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跃平、严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富民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承诺书》,约定富民公司委托原告引荐收购其股权,若经过原告方努力,富民公司与收购方达成转让协议且收购方开始实施付款后,富民公司按照实际转让价格的3%支付给原告居间酬金。经原告引荐后,富民公司与陈华、李成科、李勋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600万元。但富民公司在支付了19万元居间酬金后,一直未支付剩余29万元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富民公司仍未履行支付酬金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据《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费用共计29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居间报酬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为14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如下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2、2016年7月25日富民公司分立协议。3、2016年1月7日承诺书。4、2016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及签约现场照片。5、成都三合电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6、银行转账流水、通话录音。7、2017年4月6日郭莉情况说明和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富民公司答辩称,1、原富民公司的股权结构自始至终均未发生变化,原告2017年1月7日承诺书的义务未完成即原告未促成签订收购原富民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原富民公司股东的委托目的系委托收购原富民公司的全部股权,从而达到原公司股东丁某、丁楠退出原富民公司、不再经营之目的。基于此,原富民公司股东便委托原告方引荐收购企业,代办整个股权转让手续。随后,原告方据此拟定了一份承诺书,要求原富民公司盖章。所以,约定的原告义务有两项,一是承诺书载明的引荐收购原富民公司的股权、促成签订关于收购原富民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二是原告承诺的代办整个股权转让的所有手续(未书面注明,口头承诺)。但原告引荐的人均只看重原富民公司的工业出让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资产,不愿收购原富民公司的股权,不愿接受原富民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愿参与富民公司的经营管理。经多次磋商,也未签订收购原富民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原富民公司的股权结构自始至终均未发生变化,股东依然是丁某、丁楠二人,所以原告的第一大居间义务——引荐收购签订关于原富民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2、原告主张的居间费用缺乏计算依据。2016年1月7日的《承诺书》第二条明确载明按股权实际转让价的3%支付居间费用,由于未达成关于原富民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无股权转让价,所以无计算居间费用的依据。原告按原富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转让另一公司股权的协议来计算居间费用,缺乏法律依据。3、居间行为内容已实际发生变更,由最初的引荐收购股权、代办股权转让手续两项内容变更为仅代办手续,即仅对原富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税务、评估、审计、办证过户等事务进行代理。因一直无人愿收购原富民公司的股权,原富民公司才于2016年4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原富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兴办目标公司,转让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的转让协议,以此方式实现第三人仅获得原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愿收购原富民化工公司股权的目的。至此,居间行为两项内容中的第一项委托引荐收购股权的目的便未达到。但鉴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荣一再强调依然可以居间代办原富民公司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后续手续,又因其亲生儿子(在工商局工作)也参与进来,保证能为原富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履行提供便利,保证在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时间内完成一系列手续,居间费用愿重新调整调低。所以,2016年5月27日江世荣便向原富民公司重新出具一份承诺,对第一份承诺书予以变更,承诺只代办富民公司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税务、评估、审计、办证过户等事务,居间委托费用也相应调整为包干收取42万元。4、变更后的原告的居间代办事宜,原告也未完成。由于原告已着手开始操办富民公司的分立事宜,所以原富民公司便应原告要求陆续向其预付了22万元的费用。后因原告缺乏办理经验,最终未完成承诺书承诺内容,以奕烁公司注销,原富民公司自行重新成立成都三合电子公司,自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支付相应税费告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如下的证据:1、2016年1月7日承诺书。2、2016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2016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3、2016年5月27日承诺书。4、2016年9月12日收条。5、成都三合电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审核表及章程(变更前后)、2016年12月12日收条,税票9张。6、富民公司工商信息。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志卓公司(乙方)与被告富民公司(甲方)签订《承诺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引荐收购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村七、八社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次目转让事宜,该公司拥有土地:土地面积21亩,另有房屋产权证的办公楼、仓储、车间计2110.54平方米,转让价1850万元左右”。第二条约定:“经乙方努力,甲方如果与收购方达成转让上的协议并实施付款后,甲方承诺按实际转让价3%支付给乙方居间酬金约50万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待双方达成项目转让协议、转让方收到转让费后,按比例支付居间酬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具体成交价格以甲方与受让方双方商定的实际成交额为依据)”。2016年4月28日,经原告引荐,案外人陈华、李成科、李勋三人共同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目标方概况与资产”约定:“甲方将2006年5月取得工业出让地使用权,面积13989.7平米(约21亩)有房产证车间、办公楼、库房等共计3431.24平米,未办证厂房5000平米,总计约8431平米及化工车间和机器设备等资产投资兴办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并出让其在目标公司中所拥有的全部股权给乙方”。第二条“资产/股权价值”约定:“1、甲、乙双方根据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甲方净收资产/股权转让费1600万元,作为此次转让净收入,甲方主动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其中甲方提供前期有效票据包括后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费用票据及租约租金收入状况等);2、双方达成协议,股权转让后,乙方应获得100%的股权和干净的资产,既无任何负债的新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全部附作物的全部权益”。2016年5日27月,被告与受让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交易方式变更为甲方将其所有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村七、八社工业出让用地、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及其它附着物,直接转让给乙方”。同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江世荣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以下2016年5月27日承诺书),内容:“按照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陈华、李成科、李勋(以下简称乙方)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交易税费的负担之约定,志卓公司承诺负责代理甲乙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税务代理、评估、审计、办证过户等事务,包干收取税费及各种费用、代理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2016年7月15日被告富民公司(甲方)与成都奕烁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分立协议》,约定通过资产分割的方式,自2016年6月30日起,富民公司分立为富民公司与成都奕烁商贸有限公司(之后被注销)。因2016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资产转让未能履行,2016年9月,被告富民公司根据2016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指明的目标资产独立出资,申请成立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成都三合电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目标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勋、陈华、李成科分别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成都三合电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按不同比例转让给李勋、陈华、李成科,价格合计1600万元。该三人成为目标公司全部股东,之后目标资产也成为目标公司所有。2016年9月12日,原告代理人江世荣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中介酬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该收条同时载明“2016年5月9日30000元(付郭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根据其内容,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居间合同,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居间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就本案争议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志卓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即促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富民公司与被引荐人之间何种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与本案居间合同的具体约定相对照,可以认定,对富民公司而言,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志卓公司居间服务,就其所有土地使用权21亩、房屋2110.54平方米,与被引荐人达成直接或间接的财产交易,实现公司资产变现。最终,富民公司经志卓公司引荐人介绍,成功实现目标。认定理由如下:(1)2016年1月7日《承诺书》其合同主体为富民公司与志卓公司,富民公司并非本公司股东,富民公司不能代替其股东转让股东的股权。承诺书明确载明:土地21亩,房屋2110.54平方米其价值为1850万元;按3%比例居间费计算,居间费约50万元。按此推算,富民公司可接受的交易价格为1600余万元。因此,《承诺书》体现的实为富民公司的(处分公司资产)意思表示,而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2)经志卓公司引荐,2016年4月28日在志卓公司代表人江世荣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富民公司与被引荐人李勋、陈华、李成科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富民公司将本案居间合同即2016年1月7日《承诺书》明确载明的目标资产即土地和房屋折价作为出资,新设目标公司,再由被引荐人以1600万元的对价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签订后,富民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将其公司分立为二,并将目标资产全部剥离到富民公司,并其后实现了设立目标公司并由被告引荐人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的目的。至此,富民公司经居间人志卓公司引荐、介绍,成功实现了转让公司资产的目标。富民公司应根据2016年1月7日《承诺书》的约定,向志卓公司支付居间酬金。(二)关于对2016年5月27日志卓公司代表人江世荣所作《承诺书》其性质的认定。该承诺书系在富民公司与被引荐人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因而决定变更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新的交易(直接转让目标资产)背景下,富民公司委托志卓公司或江世荣个人代为办理资产过户、评估、审计及税务方面,双方建立了新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双方之前形成的居间合同并不存在吸收、合并或替代,而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已履行,也并当然否定志卓公司对富民公司居间报酬给付请求权。(三)关于居间酬金金额及付款期限的认定。富民公司与被引荐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为1600万元,按约定3%计酬,其应支付志卓公司酬金48万元。志卓公司授权代表人江世荣于2016年9月12日向富民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酬金220000元,故富民公司尚应支付志卓公司260000元。志卓公司辩称收条上明确载明“5月9日30000元(付郭莉)”,该30000元系富民公司支付另一受托人郭莉的代办费,应从22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志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2016年5月27日《承诺书》的具体情况,且其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相关事宜;另一方面,志卓公司所举郭莉所作《情况说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郭莉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志卓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7日《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待双方达成项目转让协议、转让方收到转让费后,按比例支付居间酬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具体成交价格以甲方与受让方双方商定的实际成交额为依据)”志卓公司向富民公司主张全部给付酬金的条件是,富民公司已全部收取了1600万元转让款。经本院询问,富民公司对已收到多少转让款的问题不予作答,本院据此作出不利于富民公司的认定,认定其已收到全部转让款;其拒绝支付居间酬金,应承担违约转让。志卓公司要求富民公司支付居间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26万元。志卓公司要求富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志卓公司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款具体给付时间,无法确定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起始时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志卓贸易有限公司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志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80元,由被告四川富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志卓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文旭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泽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