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陈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1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贞活,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海洋,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陈兴,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50万元的贷款。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审核通过,原告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被告的申请。被告贷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5650.08元、利息50797.88元、罚息8105.95元、复利4051.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合计548605.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陈兴未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兴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被告的申请。双方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单笔最长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贷款额度内采取自主支付方式贷款39笔,其中2016年2月25日自行操作放贷3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自行操作放贷2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自行操作放贷17017.11元、2016年5月24日自行操作放贷11191.41元、2016年6月21日自行操作放贷11596.01元、2016年7月19日自行操作放贷12015.23元、2016年8月19日自行操作放贷12449.61元、2016年9月18日自行操作放贷12899.68元、2016年10月20日自行操作放贷13366.04元、2016年11月21日自行操作放贷13849.26元,以上10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合计拖欠应还本金485650.08元、利息50797.88元、罚息8105.95元、复利4051.56元,合计548605.4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对账单、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对被告陈兴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提出的借款要约以发放贷款的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相关内容构成了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符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提前还款条件。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提出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650.08元、利息50797.88元、罚息8105.95元、复利4051.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5650.08元、利息50797.88元、罚息8105.95元、复利4051.5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泳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