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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保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军,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住该县,系该县砖庙镇政府职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马保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马保军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陕08刑终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子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陕083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马保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保军、询问自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马保军相邻居住。2015年1月29日下雪后,马保军清扫院落的积雪。刘某某认为马保军将雪倒在他的院子外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互骂中刘某某持铁锨走向马保军,马保军也持铁锨向对方走去,两人持铁锨互扬,马保军所持的铁锨被折断,致自诉人刘某某嘴、牙齿损伤。自诉人刘某某妻子梁艳随即报警,当日刘某某妻将自诉人刘某某送到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日,诊断为:左上唇裂伤,已行缝合处理,右上颌中切牙残根,左下颌中切牙、侧切牙脱落,牙龈撕裂,右下颌中切牙脱落,牙龈撕裂。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行烤瓷牙修复,累计费用约26400元。自诉人刘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马保军曾给自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马保军经子洲县司法局评估,具备适用缓刑的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保军与自诉人刘某某相邻居住。双方因倒雪琐事发生冲突,先互相辱骂,继而持械相互斗殴,斗殴中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保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马保军经本院委托子洲县司法局评估,子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马保军具备适用缓刑的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马保军依法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自诉人刘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天156元×90天)14040元、护理费(每天156元×90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90天)2700元等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予以支持,而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人已经支付自诉人的费用1400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自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4004.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牙齿修复费264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以上共计99684.73元,折抵被告人已经支付的14000元,剩余85684.73元由被告人马保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驳回自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上诉认为,被告人马保军既不认罪,又不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故不能对马保军适用缓刑。马保军上诉称,其系在自诉人的辱骂和攻击伤害时,用自己手中的铁锨招架的过程中致伤自诉人刘某某,属正当防卫,应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保军的辩护人与马保军的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保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自诉人陈述、目���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李某、李某某、梁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马保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保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上诉人刘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结合子洲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对上诉人马保军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马保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且其属正当防卫,请求宣告其无罪并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之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和自诉人的陈述可证明上诉人马保军与上诉人刘某某在互相对打的过程中致伤刘某某的事实,且有诊断证明、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可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皓贇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