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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香山工坊置业有限公司、王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香山工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古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5003-X。法定代表人:冯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70098-1。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曾用名:王小永),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审被告:刘晶(曾用名:刘晶晶),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苏州香山工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工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及原审被告王金、刘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香山工坊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王金、刘晶结欠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的罚息3119.68元、复利1653.9元及此后的罚息及复利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部分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部分的内容均为格式条款,且没有重点提示上诉人注意,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相应的效力;2.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关于复利没有计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仅在罚息部分有部分格式条款的约定,并没有关于复利的约定,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贷记卡可以收取复利,对于住房贷款不应当收取复利;3.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复利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辩称,1.罚息、复利并非是格式条款,条款是与各被告协商后再打印在合同上,并非预先拟定。即使是格式条款,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复利的约定,合同第17.6条已经明确约定,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根据央行人民币贷款的通知,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50%计收罚息、复利。故银行收取罚息、复利符合规定;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金、刘晶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王金、刘晶偿还本金697251.78元,利息、罚息、复利20579.68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546元;判令原审被告香山工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王金、刘晶(借款人/抵押人)、原审被告香山工坊(保证人)与原审原告建设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王金、刘晶提供84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签约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9842.09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当月无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原审被告王金、刘晶使用上述借款购买原审被告香山工坊开发建设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香山工坊8幢120室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审被告香山工坊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王金、刘晶发放贷款840000元,原审被告王金出具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此后,原审被告王金、刘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原审被告王金、刘晶累计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697251.78元、利息37623.99元、罚息3119.68元、复利1653.9元。原审原告建设银行于2016年10月19日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审原告与本案原审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235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上列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审原告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结算信息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香山工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原审被告王金、刘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697251.78元、利息37623.99元、罚息3119.68元、复利1653.9元,并支付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借款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审被告王金、刘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3546元;三、原审被告苏州香山工坊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王金、刘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金、刘晶追偿。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34元由原审被告王金、刘晶、香山工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上诉人应当对上述复利、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主张关于罚息、复利部分的内容均为格式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香山工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水天庆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