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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100号原告:王明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曹伟,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王明军与被告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约定于2016年11月6日归还。该200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从支付宝分两次(每次10000元)转到被告招商银行黄河路支行(62×××53)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微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被逼无奈,于2017年4月15日约被告在被告家附近棉纺路合作路交叉口一餐馆见面,通过饭局继续向被告催要,被告每次都是说过两天或下周一定归还,但至今未还,且经常不接电话,短信微信不回,但联系上后都不否认欠款的事实。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欠款最迟6月21日到位,2017年6月23日,被告电子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之后便不再接电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曹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发送短信称借款10天,利息千分之三,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招商银行黄河路支行62×××53账��内。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每笔10000元,共计交付被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7000元未偿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讯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千分之三,现原告要求按月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472元,2017年6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计算为22元,故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共计494元,原告自愿主张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军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