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民与被告谭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民,谭振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567号原告:李向民。被告:谭振鑫。原告李向民与被告谭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谭振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谭振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谭振鑫账户上,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谭振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谭振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向民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姐夫潘明胜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谭振金银行账户汇款20万,之后被告谭振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向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谭振鑫2014.8.21.”。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向民向被告谭振鑫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有被告谭振鑫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其姐夫潘明胜向被告谭振鑫银行账户转款凭条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振鑫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振鑫偿还原告李向民借款本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振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再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