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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魏小花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花,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585号原告:魏小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雍兴路。法定代表人:石伶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小花与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花起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详见合同书),签订即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对涉案房屋向凤翔县房产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凤住(2015)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签订时间,故无法确认合同的生效时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异议,认为购房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购房付款协议中约定的20套商品房包含本案所涉商品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凤住(2015)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凤翔县某某路“某某某某”x幢x单元xx层xxxxx号商品房以21100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于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了房款。另查,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取得涉案商品房(2012)凤房预售证第xxx号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时间和原告实际支付房款时间一致,该时间应当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对被告无法确认合同生效时间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魏小花与被告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凤住(2015)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马淑萍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