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区汉能与区伟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汉能,区伟伦,区汉根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30号原告:区汉能,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区伟伦,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达,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区汉根,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区汉能诉被告区伟伦、第三人区汉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区汉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任静波,被告区伟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区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汉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对被执行人区汉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下称《分配方案》);2.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区汉根的执行款项127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区汉根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汉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除判处区汉根有期徒刑三年外,还责令区汉根退赔各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1305.25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该案已到位款30278.89元并退给了原告区汉能。截至2017年1月17日,剩余本金为71026.3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41600.24元,合计为212626.6元。关于原告区伟伦诉被告区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为1197196.6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43687.88元,合计为1240884.44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区汉根在其妻子胡雪兰账户中属于区汉根的征地补偿分配款127000元,但不足以清偿上述所有债务。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1)佛明法执字第638号《分配方案》,认定原、被告两执行案均为普通债权,因此执行款数额在可供分配财产数额范围内按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退赔原告的损失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二项,被告区伟伦的民事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项。因此,本院《分配方案》认定两案均为普通债权有误。原告对执行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原告的损失得到足额退赔后,余下的部分才由被告区伟伦受偿。另一方面,(2016)粤06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系被告与区汉根恶意串通,虚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诉讼的结果。原告、被告与区汉根都是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阮冲村人,原告及村里的人都对被告与区汉根家庭情况比较了解。被告向区汉根借款与其双方经济能力和条件等事实不符,被告系一名普通打工人员,月收入不高,不可能有巨额财产出借。判决中称系区汉根用于偿还金钱龟借款,但原告及同村居民一直与区汉根生活在同一村子,并未看见或了解到区汉根在本村经营金钱龟相关生意,区汉根也一直在本村生活未到过外地参与经营或工作,区汉根借款的事实也明显与实际不符。另外,在诉讼中区汉根故意缺席,使得庭审无法了解完整的事实经过,致使法院根据被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损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涉财产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区汉根退赔原告的损失数额。3.(2016)粤0608执8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区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数额。4.《分配方案》,证明执行款分配方案没有依法给原告享受法定优先权。5.异议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6.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异议,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被告区伟伦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分配方案遗漏了被告已申请执行的诉讼费;对分配的具体方案也有异议,具体异议意见与书面答辩状一致。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签该份笔录时并不清楚(2001)佛明法执字第638号的详细分配方案。被告区伟伦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4日根据生效的(2016)粤06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包括了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35000元及利息,还有预交的诉讼费用7721.5元,该诉讼费用应在《分配方案》中优先扣除后再进行分配,但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不但没有优先扣除,甚至遗漏了该执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债务部分利息。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935000元及利息,而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仅仅是损失71026.36元,并无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应为1268223.03元[区汉能71026.36元+区伟伦1197196.67元]。根据《涉财产执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以上《涉财产执行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综上,被告与原告为同一执行顺位,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只能以本金71026.36元参与分配。又根据《涉财产执行规定》,刑事财产执行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之前的多次执行过程中均计算债务利息,并执行到位,而本案中的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更是畸高,为本金数额的二倍。现原告要求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又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执行的规定来执行,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另外,被告认为《分配方案》计算原告区汉能部分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偏高,而被告的偏低,恳请法院重新核算,以维护被告的正当利益。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区伟伦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律师所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执行书和(2016)粤06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是有申请该案一审的诉讼费7721.5元,分配方案把诉讼费项目遗漏,且判决书中已明确约定该诉讼费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即本案第三人负担,法院不予收退,若本案分配方案不将该费用进行处理,会导致原告的该项权利得不到救济。3.异议书及法院的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执行局提出以上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是邻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双方的经济能力都不能够支撑(2016)粤0608民初264号判决书中所述的借款,是他们双方恶意诉讼的结果,与事实不符,且涉嫌虚假诉讼一罪,原告庭后拟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异议书已经超过通知书所规定的15日内提交,并且与询问笔录的意见并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区汉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区伟伦对区汉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6为本院执行部门作出或收集的文书,故本院对区汉能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区伟伦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区伟伦案的生效执行依据,原告区汉能认为是恶意诉讼所取得的法律文书应通过审监程序处理,其对区伟伦的全部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该债权总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具体债权数额不再审查,以生效文书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区汉根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01年作出(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区汉根有期徒刑三年,责令区汉根赔偿区汉能的经济损失合计101305.25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执行案号:(2001)佛明法执字第638号],已实际执行到位金额30278.89元并退给了原告区汉能。截至2017年1月17日,剩余本金为71026.36元、执行费1420元。关于区伟伦与区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区汉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伟伦偿还借款935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日;以7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日)。因区汉根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区伟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608执847号]。截止2017年1月17日,该案的执行款本金1197196.67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3687.88元,执行费12949.22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划扣了被执行人区汉根的征地补偿款127000元。后本院执行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前述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在普通债权人区汉能、区伟伦之间进行分配,并作出(2001)佛明法执字第638号《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扣除执行费1255元(区汉能案124元、区伟伦案1131元)后,区汉能可分得金额为18394.59元,区伟伦可分得金额为107350.41元。前述分配方案作出后,区汉能认为,其债权属于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应依照《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优先予以退赔受偿,如有剩余然后才由区伟伦受偿。故向本院提出异议,针对区汉能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区伟伦表示反对,为此,区汉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在区汉能起诉后区伟伦也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区伟伦早已于2017年3月31日收领涉案分配方案,其在本案2017年7月5日起诉后才提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并提出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时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区汉能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二是区伟伦预交的诉讼费用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区汉能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是(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项为“被告人区汉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汉能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05.25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显然,在形式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给付的赔偿,判决也符合当时的裁判政策,但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实质上也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故意犯罪非法侵犯被害人财产的等价赔偿,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退赔”范畴,如仍按民事赔偿作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则不能体现刑事被害人损失与一般民事赔偿的区别,有违司法解释的本意。所以,应按照上述《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分配顺序进行受偿,即区汉能的债权本金应先于区伟伦的债权受偿。扣除已执行部分后,区汉能的未受偿应退赔款额为71026.36元。综上,区汉能的债权本金相对于民事债权而言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其诉请部分有理,应依法撤销原分配方案后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至于区汉能的债权利息则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关于第二个焦点区伟伦预交诉讼费参与分配问题,由于本案分配方案撤销后需要重新制作,所以被告区伟伦主张已申请执行但被遗漏的诉讼费用可在新分配方案中一并提出解决。至于原告区汉能针对区伟伦与区汉根民间借贷纠纷案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属于不服该案执行依据的情形,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应由其另行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佛明法执字第638号《对被执行人区汉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二、按照原告区汉能的债权本金71026.36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顺序依法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三、驳回原告区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区汉能负担1252元,被告区伟伦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雄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叶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骆锦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