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剑木与陈永红、郑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木,陈永红,郑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475号原告:谢剑木,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红,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丽琼,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谢剑木与被告陈永红、郑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谢剑木委托的代理人尤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红、郑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陈永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谢剑木借款人民币125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一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郑丽琼和被告陈永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永红未作答辩。被告郑丽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陈永红亲笔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真实可靠,依法亦可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红和被告郑丽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永红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也未记载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红向原告借款12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永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永红经原告偿付催告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永红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永红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陈永红和被告郑丽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丽琼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永红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间有夫妻财产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或原告所知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丽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陈永红、郑丽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红、郑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剑木借款12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计1406元,由被告陈永红、郑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冰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