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魏永超、许欢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永超,许欢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319号原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超,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被告:许欢欢,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原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与被告魏永超、许欢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被告魏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欢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款49458元及利息6418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实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魏永超为购买起亚K5轿车(车牌号冀D×××××),于2013年9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5,透支额度为107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其妻子被告许欢欢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魏永超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魏永超在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等,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许欢欢与被告魏永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提起诉讼。魏永超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许欢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欢欢与被告魏永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魏永超为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D×××××),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5,透支额度为107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其妻子被告许欢欢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魏永超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魏永超在获得农行邯郸东城支行107000元透支额度后,购买了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D×××××),但在多次催要后被告魏永超逾期未还。原告凯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代被告魏永超向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偿还10080元、2014年11月28日代被告魏永超向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偿还10369元、2015年3月10日代被告魏永超向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偿还7600元、2015年7月3日代被告魏永超向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偿还7168元、2015年9月6日代被告魏永超向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偿还7122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魏永超因购车向农行邯郸东城支行贷款,因其未偿还部分贷款,原告凯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行邯郸东城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49458元。原告凯泽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魏永超追偿。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许欢欢与被告魏永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欢欢为此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债务属于被告魏永超与被告许欢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欢欢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凯泽公司要求被告魏永超、许欢欢偿还494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凯泽公司要求被告魏永超、许欢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超、被告许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49458元、利息6481元;二、被告魏永超、被告许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4945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25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魏永超、被告许欢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建强审 判 员 张 云 飞人民陪审员 郭 爱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全 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