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明财与沈阿妹、吴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财,沈阿妹,吴杏娟,沈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753号申请执行人陈明财,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沈阿妹,女,194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沈金华母亲。被执行人吴杏娟,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沈金华妻子。被执行人沈欣,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沈金华之子。原告陈明财与被告沈阿妹、吴杏娟、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财借款312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阿妹、沈欣在继承沈金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陈明财负担6元,由被告沈阿妹、吴杏娟、沈欣负担582元,被告沈阿妹、吴杏娟、沈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凤琳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陈明财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832元,执行费37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明财于2017年8月3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撤销执行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以尊重。本案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