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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96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懒惰成性不去工作,而且沾染了毒品,常常夜不归宿,一走就是好几天甚至一个月,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直至感情破裂。无奈,2016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情况。2、长治市郊区故县大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从2016年8月居住在酒店,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在短信里面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8月份至今原告在长治郊区故县大酒店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原告认为被告不工作,常常夜不归宿,一走就是好几天甚至一个月,对原告不管不顾,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此次婚姻。但对于原告此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以消极的态度面对此次婚姻,没有挽救婚姻的态度和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上的手机号与被告自己在地址确认书上所写的手机号一致,可以确认是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看不出其有挽救婚姻的意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