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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用肖某的身份证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焱鑫宾馆登记后,与梁某1(2001年6月7日出生)入住8203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与梁某1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吴某和梁某1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宾馆入住信息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梁某1、梁某2、司某1证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方 微信公众号“”